徵收程序

作者:陳仕弘

徵收程序

(六)徵收之核准

1.核准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14)
2.審議機關: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2)    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徵15)
3.核定原則: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徵16)
4.核准後之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17)
5.公告與通知: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18)
(2)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徵18-1)
(3)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徵施20)
6.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徵施21)
(1)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A.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B.    興辦事業之種類。
C.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D.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E.    公告期間。
F.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G.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H.    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I.    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2)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3)    前述(1)之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七)徵收案件核定機關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徵施15)
1.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八)補償費之發給

1.補償費之負擔: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19)
2.補償費發給之期限: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徵20)
3.補償費未依限發給之效力:
(1)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徵20)
A.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B.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C.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D.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2)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1)之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施22)
(3)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1)之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施23)
4.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徵21)

(九)異議之提出、復議及行政救濟(徵22)

1.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2.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3.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1.~3.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5.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十)徵收土地處分之禁止(徵23)

1.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2.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前述1、2之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徵施24)

(十一)土地登記簿之效力(徵24)

 

1.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2.被徵收土地因(十)2之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十二)徵收補償費之繼承與保管

1.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此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徵25)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26)
3.前述2.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4.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2.之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5.前述2.~4.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6.前述2.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期限。(徵施26)

(十三)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

1.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徵20I)
2.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徵22V)


(十四)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之權利

1.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1)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徵27)
(2)    需用土地人依前述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徵施28)
2.限期遷移:(徵28)
(1)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2)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3)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3.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徵施27)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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