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程序

作者:陳仕弘

徵收程序

(一)申請許可(徵10)

1.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2.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3.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4.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2.之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5.前述2.之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徵施11)
(1)    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2)    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3)    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4)    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6.前述3.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徵施11-1)
7.前述6.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徵施11-1)

(二)舉行公聽會(徵施10)

1.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1)    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3)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4)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5)    依(3)(4)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2.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三)公益用地之取得(徵11)

1.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2.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3.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
4.依1.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施12)
5.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徵施14)

(四)調查勘測及補償(徵12)

1.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五)擬具徵收計畫書(徵13、13-1)

1.徵收計畫書之審查事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1)    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2)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3)    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4)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5)    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6)    依本條例第34-1條 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7)    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 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2.徵收計畫書應載事項及檢附文件:
前述1.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2)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    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4)    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5)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陳述意見之通知
1.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
2.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通知陳述意見之流程
1.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2.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3.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6)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7)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8)    土地改良物情形。
(9)    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0)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11)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12)    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1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14)    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5)    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16)    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17)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18)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19)    安置計畫。
3.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需用土地人依前述1、2之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施16)
4.補正:
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徵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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