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行政組織的「行為」界定行政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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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行政組織的「行為」界定行政

就行政組織的「行為」界定行政,主要有兩種討論面向。

1.積極說

早期行政法學者試圖以正面的方式敘述什麼行為才是行政,換言之,係以積極的方式討論,但此說在為了避免遺漏或避免過度涵括的過程中,不斷的加入要件與敘述,以致於定義又過於冗長且難以理解。


例如,目前被認為算是最完整的定義為德國學者Wolff/Bachof所提出的定義:「實質意義的公行政,乃公共團體,對該團體及其成員之事務,經由所任用之工作人員,所為之多樣、有條件或目的已定,因而係由他人決定,僅得部分規畫及自行決定如何實施及形成之執行行為。」 想必,應已可以體會積極說面臨的困境了。
 

2.消極說(扣除說)

我國憲法當中,對於立法、司法等其他權之描述,其實都較行政權而言更來得精確,所以消極說認為,扣除掉不是行政權的,例如立法權、司法權等,剩下的就是所謂的行政權了,採取的是一種反面界定的方式,目前的趨勢亦以此說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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