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管機關

作者:洪正test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1) 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2) 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3) 教育主管機關:
    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4) 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5) 警政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6) 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7) 移民主管機關:
    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8) 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9)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10) 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11)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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