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通則(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通則(三)

裁定

1.送達
(1)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家事法§81)
2.生效
(1)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2)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家事法§82)
3.撤銷變更
(1)裁定不當
A.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A)不得抗告之裁定。
(B)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C)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B.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C.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D.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法§83)
(2)調解之準用
A.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B.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C.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法§84)
4.抗告
(1)抗告權人
A.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B.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C.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家事法§92)
(2)抗告之不變期間
A.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B.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C.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法§93)
(3)法院
A.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B.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C.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家事法§94)
(4)陳述意見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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