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不當利益之追繳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復工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罰則之附論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農田水利法央關法規地92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1.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3.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92-2條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2.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3.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4.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5.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6.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7.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