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常識 (二)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107.11.13)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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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常識 (二)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107.11.13)

外匯常識 (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107.11.13)

一、名詞定義  §3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銀行業 
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
 外匯證券商 
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公司 
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有限合夥 
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行號 
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團體 
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辦事處 
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事務所 
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個人 
指年滿 20 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1 年以上之自然人。
 非居住民 
• 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
  中華民國國民。
• 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二、申報義務人

 原則   §2Ⅰ  申報義務人 

•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下稱申報義務
  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
  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例外   §2Ⅱ   視同申報義務人 

法定代理人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公司或個人依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非居住民法人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代理人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 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非居住民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 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三、申報程序與方式

 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2Ⅲ 
申報義務人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經
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報。

 

 逕行結匯申報   §4 

•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本辦法第 5 條
  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
  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1. 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2. 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3. 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 5 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
      金額
未超過 5 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
      入之匯款」、「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
      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4. 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5. 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 10 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
      款項辦理結售。

• 申報義務人為「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公司、
  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
視同申報書

 

 須檢附文件之結匯申報   §5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
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 100 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 50 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 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 於中華民國境內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匯款

• 依中央銀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須經核准之結匯申報   §6 

•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
   請核准
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 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 5000 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
      或結售金額
超過 500 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2. 未滿 20 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1 年以上
      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之匯款。

  3. 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 10 萬美元之匯款:

     (1) 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2) 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3) 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4) 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4. 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 辦理「未滿 20 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1 年
  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
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之匯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受理程序   §7 

•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
  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
  員簽章」欄簽章。

•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
  備供稽核及查詢,其
保存期限至少為 5 年

 

 委託結匯申報   §8 

•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
  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中央銀行其他規定辦理。

• 除前述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
  人自負責任
;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
  之名義
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   §9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 10 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
  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
  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
本人親自辦
  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 10 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
  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
  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
授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
  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
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
  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
  匯者,得出具授權書,
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網路申報   §10    §11 

•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中央銀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
  行業,以
電子文件向中央銀行申報:

  1. 公司、行號或團體。

  2. 個人。

•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1. 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2. 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3. 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中央銀行規定格式之
      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中央銀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中央銀行申報。

  4. 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
      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
其保存期限至少為 5 年

•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本辦法第 5 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
  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
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
  額

•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
  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對大陸地區匯款之申報   §16 

•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人民幣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外匯證券商受理外匯申報   §16‐1 

• 外匯證券商受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有關銀行業之規定

• 有限合夥之申報,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公司之申報規定

四、申報更正與說明義務

 更正申報書   §12 

•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

  1. 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2. 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本辦法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結匯之申報及其更正   §13 

•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

 

 說明義務   §14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
據實說明之義務

五、罰則  §15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管理外匯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6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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