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之法律原則 (二)

作者:CHENG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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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法律原則 (二)

適用之法律原則 (二)

 

平等原則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 增強實力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

【實務見解】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釋字第 626 號

【解釋爭點】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 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 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釋字第 666 號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理由書】節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比例原則

一、意義

     國家為達成一定的政策目的,必須採取一些國家行為,而要求國家使用任何達到目的之手段時,皆應符合比例。比例原則之要求,即是在探討國家所採取的手段和其所欲達成的目的是否合乎比例性。

二、內涵

     通常檢視國家行為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時,透過下列三個階段加以判斷,此三個階段即是比例原則的子原則。

   (一) 適當性(有效性、合目的性、目的妥當性)

         手段必須或多或少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亦即,政府的措施須能有效地達到保護人民權利的目的;或政府的措施與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

   (二) 必要性(手段最小侵害原則

         手段必須為侵害最小的手段,若在皆得有效達成目的的前提之下,必須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或是成本耗費較低的手段。換言之,必須在諸多達到目的之手段中,採取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三) 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比例性)

         手段和目的間不得顯失均衡。若手段造成的侵害越大,相對來說,對該手段欲達成的目的也要求越高,即該目的必須更為重要、更具公益性,或者更為急迫等。簡言之,政府施政所獲得的利益必須大於所受的損害。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535 號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 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 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 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釋字第 718 號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 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 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 憲?

【理由書】節錄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釋字第 476 號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節錄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

一、意義

   (一) 誠實信用原則普遍為各種法領域所適用,此為一現代社會公認之普世原則,依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見除行政法外,其他領域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二) 行政行為,既然為現代法治國之一環,本即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之,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

二、適用

     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體現,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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