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之區段徵收-抵價地的發給(2)

作者:陳仕弘

土地徵收條例之區段徵收-抵價地的發給(2)

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2. 依前述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之處理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1.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2.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差額地價之繳納

1. 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3. 依前述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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