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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之責任-公務員行為責任的要件:須為不法行為
作者:李由國家賠償之責任-公務員行為責任的要件:須為不法行為
係指公務員違反現行有效之法規範而行使公權力,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依行為態樣可分:
一、以積極作為違背職務 (國賠§2Ⅱ前段):
公務員以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違背職務相關之法規範以及法律原則。
1. 無法令依據作成干涉行為。
2. 違反一般職務義務:即違背對第三人 (人民) 應執行之職務,其行為亦屬不法。
(1) 所謂「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除公共利益外,尚須具有保護第三人 (人民) 利益之目的
(職務義務之第三人關聯)。
(2) 若該職務義務之目的並不在於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僅在維持公共利益或行政內部秩序者,則非
「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3) 不屬於「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者,只涉及人民之「反射利益」,因此人民無法主張。
而關於職務義務的第三人關聯性判斷,應回到保護規範理論。
二、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違背職務 (國賠§2Ⅱ後段):
1. 係指公務員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不於期限內作為者。
2. 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一般職務義務 (即不得僅為反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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