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06.10) (一)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06.10)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06.10) (一)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

 I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II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III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5-1 條 (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5-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及經許可持有之原住民適用規定)

 I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II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III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IV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V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VI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VII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第 6 條 (刀械之禁止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 6-1 條 (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

 I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I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II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試題練習

1.甲警員為替其好友討債壯聲勢,竟於勤餘擅將配槍攜出,於談判餐廳遭警臨檢查獲,甲所為應如何處理?

  (A)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

  (B)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C)依警械使用條例處罰

  (D)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  【102 年警察四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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