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1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1


司法院之性質與地位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之司法機關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

(二)治權機關(孫文思想)


組織

(一)院長及副院長

1.產生:
自民國九十二年起,於大法官十五人中,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2.任期:
(1)憲法本文中無明文規定。
(2)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
3.職務:
(1)參與總統院際爭執時之調解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憲法第44條)
(2)至立法院陳述意見權: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法第71條)
(3)擔任大法官會議主席:
A.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B.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0條)
(4)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

(二)大法官

1.產生:
(1)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2)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2.任期:
(1)增修條文: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
(2)任期交錯(期中改選)制:
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正、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
(3)無終身待遇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3.資格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3)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4)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5)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6)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
4.大法官會議: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以合議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第16條)
(1)解釋憲法之權。(憲法第78條)
(2)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5.憲法法庭:
(1)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之權:
A.政黨解散要件: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
B.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5條: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駁回聲請之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
6.獨立行使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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