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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
1.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簡易程序除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述上訴
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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