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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抗告程序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抗告程序
1.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64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2.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
定,得依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
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66條)。
3.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提起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提起抗告,
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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