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罰規定-裁處程序(對物得加以扣留)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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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罰規定-裁處程序(對物得加以扣留)

其他行政罰規定-裁處程序(對物得加以扣留)

(1) 行政罰法第36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2) 行政罰法第37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3) 行政罰法第38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4) 行政罰法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5) 行政罰法第40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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