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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無限公司
作者:洪正test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無限公司
1. 意義:
係指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換言之,公司的債權人可向公司的
每一股東直接要求清償全部的債務,公司股東不得拒絕之外並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2. 無限公司須有兩個股東以上,其中半數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訂定章程並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後,
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設立手續(公司法第40條)。
3. 因為公司股東責任無限,所以公司成立後,舉凡公司業務之執行、監察、盈虧分配、營業內容或方式之改變
與公司對外之代表等,除章程別有規定外,各股東都有直接參與之權。
4. 關於股東退股、入股及出資之轉讓等,都要經過嚴格之程序,甚至要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5. 無限公司滅失之型態:
(1) 因所營事業已完成或確定不能完成而解散。
(2) 因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人數減至一人以下而結束。
(3) 因公司破產或政府機關的明令及法院裁定而被強制解散。
(4) 若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者亦可與其他公司合併或自行變更為兩合公司。
(5) 無限公司解散後,由全體股東共同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可由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法院於必要時,也可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將之解任。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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