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一)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一)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處罰法定原則)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3 條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4 條 (屬地主義)

 I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II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 5 條 (以上、以下、以內之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 6 條 (書面主義)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二章 責任

第 7 條 (責任要件)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8 條 (無責任能力之人)

 I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II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III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9 條 (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I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瘖啞人

 II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III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10 條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12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 13 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14 條 (不可抗力之免責)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 15 條 (共犯之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 16 條 (教唆之處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7 條 (從犯之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 18 條 (營業負責人之處罰)

 I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II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第 18-1 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I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II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章 處罰

第 19 條 (處罰之種類)

 I 處罰之種類如下: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0 條 (罰鍰完納期限及易科)

 I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I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沒入物)

 I 下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3 條 (沒入之宣告)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第 24 條 (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I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II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 25 條 (分別裁處、分別執行及數罪處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下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試題練習

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在何種情形下,處罰之?

  (A)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B)只有出於故意,始處罰

  (C)只有出於過失,始處罰

  (D)出於無故意過失,始處罰  【105 年警察三等】

                                                 Ans:A

2.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下列有關沒入事由何者錯誤?

  (A)參賭者被查獲現場之賭資,沒入

  (B)現場遺有衣物不問何人所有,沒入

  (C)現場遺有電動賭具一台(查禁物),沒入

  (D)屬於行為人所有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  【108 年警察三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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