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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四)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四)
出借有價證券 基金管理辦法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
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限制 基金管理辦法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
事項:
1.除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為限。
2.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
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
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4.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限制 基金管理辦法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以經金管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2.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3.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
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4.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5.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
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
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6.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次順位債券之投資限制 基金管理辦法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
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3.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者。
基金資產之保持形式 基金管理辦法 第 18 條
① 現金
② 存放於銀行
③ 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④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金管會所定之比率,以右列方式保持之:
2.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右述② ∼④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基金之投資範圍
1.基金之種類如下:基金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股票型基金 ● 債券型基金 ● 平衡型基金
● 指數型基金 ● 指數股票型基金 ●組合型基金
● 保本型基金 ● 貨幣市場基金 ●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2.股票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25 條、第 26 條
(1) 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2) 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地區或市場者,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地區或市場之
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3.債券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27 條∼第 29 條
(1)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A. 股票。
B.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C. 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應於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3) 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終止日前一個月或主要投資於正向浮動利率債券者,不在此限。
4.平衡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30 條、第 31 條
(1)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
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2) 金管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述投資比率。
(3) 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
5.指數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32 條∼第 34 條
(1)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
現。
(2)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3)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A. 標的指數名稱。
B. 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
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C. 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D. 持股資訊與公佈週期。
6.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基金管理辦法 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0 條
(1)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
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
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A. 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
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B. 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
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7.組合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42 條、第 43 條
(1) 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
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2) 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8.保本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44 條、第 45 條
(1)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
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遵守相關規範。
(3) 保本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亦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
9.貨幣市場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47 條∼第 49 條
(1) 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
上者。前述附買回交易標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A. 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B. 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十。
C. 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
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D. 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
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E.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F. 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3) 前述 B. 及 C. 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
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4) 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
易之期間計算。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
在此限。
10.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0 條
(1) 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
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2)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
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3) 前述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
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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