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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四)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核准、申報
1. 報請金管會核准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1) 變更公司章程。
(2) 停業或復業。
(3) 解散或合併。
(4)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5) 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6) 變更資本額。
(7) 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8)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2. 函送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4 條
A.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B. 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C. 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D.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3. 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金管會申報並抄
送同業公會。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1)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2)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3) 向法院聲請重整。
(4)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5) 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
括在內。
(6) 有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7) 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8)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9) 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10)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
(11)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運用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許可之自有資金用途 | 禁止之自有資金用途 |
1. 國內之銀行存款。 2.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5.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
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金管會核 准者外,不得為: 1. 保證。 2. 票據之背書。 3. 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
財務揭露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金管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1. 首次募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7 條第 1 項
A. 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B.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C.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D.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第 1 項
(3) 若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屆期
不繳銷者,由金管會公告註銷之。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第 2 項
(4)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金管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 ( 報 ) 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第 3 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
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
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
(6) 信託業以外之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換發營業執照後二年內,未依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申請並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
兼營業務之許可。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第 4 項
2. 信託基金之表決權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
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
作成說明。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
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
檔,至少保存五年。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2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 藉金管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
宣傳。
(2)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5)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7) 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8) 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9) 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10)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3. 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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