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信投顧從業人員行為規範-
投信投顧業務員|2023/04/11
-
投信投顧從業人員行為規範-
投信投顧業務員|2023/04/10
-
投信投顧事業之廣告行為規範-
投信投顧業務員|2023/04/10
-
投信投顧事業之廣告行為規範-
投信投顧業務員|2023/04/07
-
投信投顧商業同業公會組織與自律公約
投信投顧業務員|2023/04/0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五)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五)
業務停止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4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
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金管會核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此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金
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4.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5. 金管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外國證券事業之投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5 條
(1) 營業滿二年。
(2)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下稱本法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4)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5)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6)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7) 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
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適用
各該款規定。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金
管會備查。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6 條第 2 項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金管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6 條第 3 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
記證明檔等,應於取得證明檔後五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8 條第 1 項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
告。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8 條第 3 項
事業合併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
定: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9 條第 1 項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
數之二分之一。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4) 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金管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9 條第 2 項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9-1 條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
限。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
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
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
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30 條第 3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互相合併 合併他事業 由他事業合併
└────────────────────┼────────────────────┘
┌──────────────────┴──────────────────┐
參與合併 無法完成合併
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 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
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 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
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 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 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
向金管會申報。 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原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35 條
(1) 原經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同質性高者應檢討合併或作適當之處置。
(2) 消滅公司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召開受益人會議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事實
及影響,並討論是否同意改由存續公司繼續經理,及受益人會議不同意時,該基金之處理方式。
(3) 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原募集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公開文中,列有特定承諾事項者,
如經評估該承諾事項已無法履行,致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該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增列
得由受益人定期買回之規定。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因合併致成為利害關係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36 條第 1 項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其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有價證券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規定之比例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36 條第 2 項
金融銀行考試資訊》
優惠資訊》
加入FB粉絲團》金融銀行專業教室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