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類型:不受理決定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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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類型:不受理決定

訴願決定-類型:不受理決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77):

(1)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者。
     A. 本款須注意者,若訴願之程序要件得補正,應先命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 (訴願法§62)。
     B. 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者,亦屬於本款之事由。

(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有關當事人能力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皆屬於本款規範之事由。

(4)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A. 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願後,而原機關業已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者,因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而得適用
         本款。(因訴願標的不復存在,程序要件欠缺è不受理駁回)
     B. 即便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仍可作為訴願標的(形式存續力),而提起訴願。
     C. 在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若於訴願決定前原機關已作成處分,應適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以訴願無理由
        (實體決定)駁回。(課予義務訴願之標的為「請求作成處分」,故此時訴願標的已不存在;但因§82Ⅱ
         之規定而應以無理由駁回)

(7)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本款所謂不屬於訴願救濟之範圍: 
     A. 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B. 私法行為。C. 應提起訴願相當之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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