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之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訴願決定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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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之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之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訴願決定

(1) 訴願法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訴願法第91條

A.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
    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訴願法§91Ⅰ)。

B.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91Ⅱ)。

(3) 訴願法第92條

A.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
    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法§92Ⅰ)。

B.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
    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法§92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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