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程序停止-合意停止:明示之合意停止

作者:李由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程序停止-合意停止:明示之合意停止

行政訴訟之程序停止-合意停止:明示之合意停止

行訴§183

(1)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3)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4)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5)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6) 明示合意停止不得超過4個月,否則視為撤回其訴(行訴§184):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三民輔考-行政法(概要)完全攻略】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