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委任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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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委任

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委任

1.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訴§49Ⅰ)。

2.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訴§49Ⅱ„)
    (1)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3.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行訴§49Ⅲ)。

4.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行訴§49Ⅳ)。

5.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行訴§49Ⅴ)。

6.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行訴§49Ⅵ)。

7.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 (行訴§50)。

8.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行訴§52Ⅰ)。

9.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行訴§52Ⅱ)。

10.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行訴§54Ⅰ)。

11.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行訴§5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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