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

作者:羅揚

緒論

我應該如何準備民法?

民法準備要領,可分為「熟記法條」、「熟記重要理論、定義」及「練習考古題」三大步驟:

一、熟記法條

須記憶的法條可分為「傳統重要法條」及「新修正法條」:
(一)傳統重要法條
區分成三種類型:
(二)新修正法條
新修正法條往往成為考試重點,同學們應該時常到「全國法規資料庫」的網站上看看最近有哪些法條已經修正公布了。

二、熟記重要理論、定義

考試時除了要引出相關條文外,與條文相關的重要理論、定義,一定要加以說明。例如:時效取得、即時取得、善意第三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死亡宣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不知、占有等等概念。

三、練習考古題

考古題可分為申論題及實例題二大類型:
(一)申論題解答方式
申論題主要考名詞解釋及概念比較,例如:
試述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何謂動產、何謂不動產,其區別實益為何?
此類題型,應分為下述四個步驟加以解答:
1.前言:
說明該法律名詞及概念在民法體系上的定位及其立法目的。
2.法條:
將與該法律名詞及概念相關的重要條文條號及內容引出。
3.重要理論、定義:
將與該法條相關的重要理論、定義加以說明、解釋。
4.結語:
結語部分須就與該法律名詞、概念相關的其他規定,以及未來修法方向加以建議,或針對該法律制度加以評論。
(二)實例題解答方式
實例題指題目是先寫出一段案例,然後針對該案例提問。依其難易度,又可區分為「簡單型」及「法律關係型」:
1.簡單型:
此類型的實例題,是直接點出該案例有疑點的部分,直接作為考題。題型如下:
甲出售並交付土地於乙,乙已支付部分價金。其後甲再將該地出售與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丙。試問:(一)甲乙、甲丙之買賣土地契約是否有效?(二)乙或丙二人,何者有權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何故?(三)未能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人,得依何項規定,對甲為如何主張?
簡單型的答題方式,可分為三步驟(三段論法):
(1)法規範:
引出與該問題相關的「法條」及「重要理論、定義」,並加以說明。
(2)事實涵攝:
將案例中的事實適用到相關法規範中。
(3)結論:
將事實適用到法規範所得出的法律效果寫出,作為結論。
2.法律關係型:
此類型的實例題,為未直接點出該案例有疑點的部分,而是要考生自行尋找疑點並自行解答。題型如下:甲為乙公司的貨車司機。某日,甲開貨車出外送貨,在回到公司的路上,為了接行動電話致未注意到正在穿越馬路的行人丙,高速行駛的貨車將丙撞飛至十公尺遠,丙全身多處骨折。請分析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法律關係型的解答方式,必須運用「請求權基礎」思考:
(1)先判斷是哪些權利主體間發生法律關係。
(2)其次判斷在確定的權利主體間發生何種法律關係。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思考,有賴於之前所說的七大請求權基礎「契類無物不侵其」,還記得嗎?
(3)在答題上,應依下列方式書寫:「○○對○○得否依民法第○○條之規定主張○○○請求權?」例如,丙對甲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謂「請求權基礎」以白話解釋即為「憑什麼」使當事人一方可要求對方為特定行為。
請求權基礎為構成民法財產法部分之核心,詳於本章第三節細述。

民法基本觀念

一、民法的概念

(一)意義
民法是規範私人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包括:
1.形式意義的民法:
專指民法典而言,又稱狹義的民法。
2.實質意義的民法:
除民法典外,尚包括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民事特別法,又稱為廣義的民法。
(二)性質與地位
1.私法:
民法主要為規範私人間平等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但也有少部分為規範公權力行使之法律,如:法人。
2.普通法:
民法適用於全國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項。
3.實體法:
民法是規定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
4.國內法:
民法適用於我國領域內的全部。
5.繼受法:
民法主要繼受歐陸法系法制,但也有少部分為本國固有規範,如典權、親屬會議。
6.任意法兼強行法:
民法多為任意規定,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或排除,但有關公共利益部分,如:物權法定主義、親屬、繼承等,則為不容當事任意排除之強行法。
(三)民法之基本原則 ★★
1.契約自由原則:
認為契約應如何訂立、締約對象、契約內容、訂立的方式等皆以當事人的自由意思為主,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2.所有權絕對原則:
認為所有權需受絕對保護,無論政府或他人對於個人財產權之行使不能加以干涉。
3.過失責任主義:
認為個人之行為,僅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若無故意過失,即使對他人造成損害,亦無需負責。
4.現代民法之趨勢(基本原則之修正):
私法三大原則逐漸受到限制,例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民法第247條之1)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善意受讓制度(民法第801、948條)是對所有權絕對原則的限制;中間責任之立法(民法第191~191條之3)、衡平責任立法(民法第187、188條)使得無過失的行為人也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的組成
1.第一編 總則:
將第二至五編的共同部分規定於本編。
(1)法例:民法第1~5條。
(2)人(權利主體):
A.    自然人:民法第6~24條。
B.    法人:
(A)    社團:民法第45~58條。
(B)    財團:民法第59~65條。
(3)物(權利客體):民法第66~70條。
(4)法律行為:民法第71~118條。
(5)期日及期間:民法第119~124條。
(6)消滅時效:民法第125~147條。
(7)權利之行使:民法第148~152條。
2.第二編 債:
主要規範權利主體與權利主體(人與人)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為財產法。
3.第三編 物權:
主要規範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人與物)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為財產法。
4.第四、五編 親屬、繼承:
主要規範權利主體與權利主體(人與人)之身分上法律關係,為身分法。
(五)私法自治原則與民法
1.私法自治原則的意義:
權利主體得在法律限制內以法律行為與其他權利主體或客體發生法律關係。
2.權利主體:
民法總則編「人」(自然人、法人)即權利主體。
3.法律限制:
民法總則編第71~74條。
4.法律行為:
民法總則編第75~118條。
5.法律關係:
(1)權利主體與權利主體(人與人)之財產上法律關係:債權關係(第二編債)。
(2)權利主體與權利主體(人與人)之身分上法律關係:身分關係(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3)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物權關係(第三編物權)。
6.私法自治原則適用於財產法時受到較小限制,因財產法較不具公益色彩;私法自治原則適用於身分法時受到較大限制,因身分法較具公益色彩(涉人倫秩序)。

二、權利之概念★★

權利為使人可以享受特定之利益或可以從事某種行為之法律上之力。可分為:
(一)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依權利標的內容區分)
1.財產權:
權利標的為「財產上利益」之權利。
(1)債權:
由特定人(債權人)請求另一特定人(債務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相對權、對人權)
(2)物權:
得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絕對權、對世權)
物權就是控制「物」的權利,而且原則上你可以拒絕任何人的干涉,所以又叫絕對權、對世權。
(3)準物權:
非民法上物權,但在法律上視為物權,通常為無形之利益,如:礦業權(礦業法第11條)、漁業權(漁業法第20條)。
(4)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創造物為標的,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2.非財產權:
權利標的為「非財產上利益」之權利。(又稱人身權)
(1)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隱私、貞操權等。
(2)身分權:
存在於二個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以身分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如夫妻間之同居請求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財產權為非專屬權,得為交易客體,如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非財產權為專屬權,與權利主體結合不可分,不得為交易客體,如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二)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依權利作用區分)★
1.請求權: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2.支配權:
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具排他性,如:人格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3.形成權(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
使法律關係發生者,如:同意權、承認權。
使法律關係變更者,如:選擇權。
使法律關係消滅者,如:撤銷權、解除權、撤回權、終止權、抵銷權、繼承拋棄權等。
(1)撤銷權:
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時」。
(2)解除權:
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後」。
(3)撤回權:
使「未生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4)終止權:
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向將來」失效。
(5)抵銷權:
使已生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等額範圍內消滅。
4.抗辯權(一種跟對方說不的權利):
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權利,亦即債務人可據以拒絕為應為行為之權利。
(1)永久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永久不得行使。例如: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抗辯權、民法第198條惡意抗辯權。
(2)暫時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但待抗辯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仍得行使請求權,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民法第418窮困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三)專屬權、非專屬權(依權利可否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區分)
1.專屬權:
不可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如:人身權、精神賠償(慰撫金)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057條)、撫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120條)、終身定期金(民法第734條)、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1149條)、僱傭契約請求權(民法第484條)。
2.非專屬權:
可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如:一般財產權。
(四)主權利、從權利(依權利之獨立性區分)
1.主權利:
不須依賴其他權利,如:債權、所有權、地上權等。
2.從權利:
須依賴於其他權利,如:抵押權、質權等。
(五)絕對權、相對權(依權利之對外效力區分)
1.絕對權(對世權):
權利人可排除一切不法侵害行為,可對抗所有不特定人,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
2.相對權(對人權):
權利人只得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如:債權。
(六)原權利、救濟權(依權利發生的先後及相互關係區分)
1.原權利:
原已存在,不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權利。
2.救濟權:
因原權利受到不法干涉或侵害而發生之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

三、義務之概念

義務為與權利相對的概念,所謂義務指法律對特定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可區分為:
(一)積極義務、消極義務(依內容區分)
1.積極義務:
法律要求特定人須為一定之作為。
2.消極義務:
法律要求特定人必須不為一定作為。
(二)絕對義務、相對義務(依對外效力分)
1.絕對義務:
指任何人均有不可侵犯他人之義務。
2.相對義務:
指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有之義務。
(三)主義務、從義務(依獨立性分)
1.主義務:
可以獨立存在之義務,如:債務。
2.從義務:
必須從屬於主義務方能存在之義務,如:保證債務。
(四)第一義務、第二義務(依發生順序分)
1.第一義務:
依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原已存在之義務,如:履行契約義務。
2.第二義務:
因不履行第一義務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四、責任之概念★

(一)過失責任
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中間責任
又稱推定過失責任,指於損害發生時,因某種客觀事實之存在,而推定行為人有過失,進而減輕或免除被害人對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例如民法第187、188、190~191-3條。
(三)無過失責任
指行為人對於特定損害之發生縱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衡平責任
法律原本使第三人為行為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該第三人得以舉證免責,則基於公平原則,仍令行為人或第三人負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責任,如:民法第187條第3項第3款、第188條第2項,屬於衡平責任之一種。

五、行為之分類★★

(一)適法行為
1.表示行為:
將內心一定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
(1)法律行為: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行為。(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法律效果)
A.    財產行為:
(A)    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原因行為):
以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租賃。
(B)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履行行為):
以發生物權之直接得、喪、變更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
(C)    準物權行為:
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的直接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B.    身分行為:
(A)    親屬行為:
以發生親屬法上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結婚、收養、離婚。
(B)    繼承行為:
以發生繼承法上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繼承權之拋棄。
C.    財產行為、身分行為區別實益:
財產行為、非純粹身分行為(指基於身分發生但係以財產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拋棄繼承)得代理;純粹身分行為因有一身專屬性(如結婚、離婚),不得代理。
(2)準法律行為:
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仍將內心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依法律規定決定法律效果)
A.    意思通知:
表示內心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催告履行債務。
B.    觀念通知:
表示內心認定事實之行為,如社員總會召集之通知。
C.    感情表示:
表示內心情緒之行為,如宥恕。
2.事實行為:
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也不將內心一定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如占有、遺失物拾得。
(二)不法行為
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

六、準用、類推適用、擴張解釋、目的性限縮

(一)準用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本無規定,但卻明定適用相類似之其他事項之規定。
也有學者認為,準用就是一種「法律明文規定的類推適用」。
(二)類推適用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積極規定,但卻無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立法目的),而比附援引(並非法律明定)其他類似法規,例如:餐廳外寫「禁止狗進入本餐廳」,他的目的在於維持餐廳的環境衛生,所以如果有客人帶一匹馬進來,餐廳也可拒絕讓馬進來。其實類推適用就是透過解釋的方式,來彌補法律上的漏洞。
(三)擴張解釋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本有規定,但其涵義過狹,不足適應實際情形,因而擴大其意義。
(四)目的性限縮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消極限制,但卻無明文限制,基於法律規範意旨,而予以限縮,例如:餐廳禁止動物進入à允許金魚進入。因為禁止動物進入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怕動物的毛髮、寄生蟲、氣味、叫聲等影響到其他人,而金魚雖然也是動物,但它並沒有上述的問題,因此允許客人帶金魚入內。

請求權基礎概說

「請求權基礎」係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之法規範。民法中的請求權基礎,依照學者的見解,可分為以下七大類型:

一、契約上請求權

在此通常指「債權契約」。也就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得基於契約向他方為請求。其中較重要的有:
(一)給付請求權
如民法第199條(一般給付請求權)、第348條(買受人之標的物請求權)、第367條(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等。
(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要有三種類型。

二、類似契約關係上之請求權

契約因故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時所生的請求權。例如:民法第91條(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47條(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

三、無因管理上請求權

無因管理,顧名思義就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去為他人管理事務」。無因管理主要的法條規定在民法第172條到第178條。

四、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意思就是基於「物權」所生的請求權。最常見也最重要的就是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其細節會在物權編詳述。

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簡單地說就是「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時受有損害的人可以向受有利益的人請求返還該利益。這個部分對於初學民法者可能較難理解,其內容會在介紹債編總則的時候詳述。主要的規定在民法第179條到第183條。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意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之人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說是國家考試的常客,其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84條到第198條。

七、其他請求權

上述一、~六、為主要的請求權類型,其他難以分類的請求權則歸類於此。例如,身分法上請求權(民法第1114條扶養請求權、第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民法第805條第2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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