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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說 (四)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四、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指法律於某地域具有效力,即適用於何地之意。通常有及於全國、及於國內特定
地區、及於國外等。
五、人的效力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指法律於某些人具有效力,即適用於何人之意。學說上有屬地主義與屬人主義二
種。我國則採行折衷主義。即以屬地主義為主,屬人主義為輔。
(一) 屬地主義:
指法律適用所有居住於本國領域內的人。
1.本國人於本國:
依屬地主義(刑法第 3 條),適用本國法律。屬地原則的核心在於國家主權,而主權的概念繫於
領土。故不論行為人的國籍為何,只要於我國領域內犯罪,即可發動刑罰權。而所謂「我國領
域」是指:
(1) 真實的領域:例如領土、領空、領海屬之。
(2) 想像的領域:
是國際法上所擬制的主權範圍,例如刑法第 3 條所謂的船艦以及航空器等等。不論航行到哪
裡仍視為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即浮動領土的概念。浮動領土的認定採國旗原則,也就是該船
艦、航空器的管轄權以其註冊國為準。更白話的說,即以其該船艦、航空器懸掛的國旗為準。
2.外國人於本國:
同樣依屬地主義,應適用我國法律。但須注意下列特殊情形:
(1)在我國的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同樣適用我國刑法(刑法第 3 條後段)。
(2)隔地犯,即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 4 條)。
(二) 屬人主義:
指法律適用於所有具本國國籍的人,即若為本國人於外國亦適用我國法律。
1.針對公務員:
我國刑法第 6 條規定,特別要求公務員適用我國刑法的原因在於公務員有依法行政的義務。而刑
法第 6 條所列舉的犯罪皆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故應以我國刑法相繩。
2.針對一般民眾:
依刑法第 7 條規定,一般國民在國外犯罪時,首先排除涉及公務員身分的犯罪類型,同時有額外
的限制:
(1)須為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2)且行為地有處罰規定者為限。
(三) 特殊情形:
外國人於外國原則上並不適用我國刑法,下面二種為例外適用的情形:
(1)保護原則:
保護原則是源自於對於國家法益的重大侵害,或為保護本國人之目的,而將我國刑法的效力擴張
到外國人身上。依刑法第 5 條第 1、2、3、5、6、7 款規定所列舉事由可知,其保護法益皆在
維護國家社會之安全與存立。另刑法第 8 條亦規定,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
之外國人,亦準用刑法第 7 條之規定而仍得適用本國法之規定。
(2)世界原則:
不論行為人國籍,也不論行為地在哪裡都適用我國刑法,理由在於犯罪類型至為特殊,例如飛
安、海盜、毒品等等,已明文規定於我國刑法第 5 條第 4、8、9、10、11 款事由。
六、事的效力
法律對事的效力,指適用於哪些事項。區分為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及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
更重要的是,在訴訟法上的效力,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七、法位階理論
依法律效力強弱,下位階法律不得牴觸上階層法律。如有牴觸者,則下位階法律無效。依效力區分位
階:憲法>法律>命令。
(一) 法位階理論於現行法之規定:
1.憲法: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
法院解釋之(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
2.中央法規標準法: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3.地方制度法:
(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若有發
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2)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若有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若有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
無效。
(4)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二) 適用順序:
命令>法律>憲法,與效力位階順序相反。適用位階與效力位階順序相反,理由係因越具體之規
定,越優先適用。因此憲法最為抽象,故適用順序在最後,法律次之,命令最先。同位階之法規
範,其適用順序則依照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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