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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旅館業管理規則(102.01.03)
(一)設立
1.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
(2)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3)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5)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6)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7)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8)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
(9)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3.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二)責任保險範圍及金額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專用標識
1.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2.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3.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4.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經營管理
1.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2.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3.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4.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5.旅館業之作為:
旅館業應遵守 1.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2.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3.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4.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之行為 1.糾纏旅客。
2.向旅客額外需索。
3.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4.為旅客媒介色情。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2.施用毒品者。
3.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4.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5.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6.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6.新修正法條:第28-1條、第28-2條新增關於旅館建築物、設備之轉讓與出租規定,及旅館業公司合併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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