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來臺從事觀光罰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大陸人民來臺從事觀光罰則

1.旅行業:

(1)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20)
(2)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1人扣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1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25Ⅰ)
(3)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之保證金支應。(§25Ⅱ)
(4)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25Ⅲ)
(5)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25Ⅳ)
(6)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予發還;其有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25Ⅴ)
(7)旅行業全聯會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25Ⅵ)
(8)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7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1人予以警示,自第2人起,每逾期停留1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1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2人以上者,自第2人起,每逾期停留1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1個月。(§25-1Ⅰ)
(9)前項之旅行業,得於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7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一人扣繳第11條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25-1Ⅱ)
(10)旅行業之違規記點:(§26)
A.旅行業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8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或第24條第2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
(A)累計4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
(B)累計5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個月;
(C)累計6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6個月。
(D)累計7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年。
B.旅行業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
C.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至3個月:
(A)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23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B)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5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C)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D.旅行業違反第5-1條第1項規定,或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內容不符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至1年。
E.導遊人員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至第10款、第2項、第3項或第23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1點,按季計算。累計3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1個月;累計4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3個月;累計5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6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1年。
F.旅行業或導遊人員違反交通部觀光局依第22條所定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接待業務各1個月至1年,不適用A.及E.規定:
(A)禁止任意變更行程、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B)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
(C)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
G.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11)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27Ⅰ)
(12)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亦不得接受其他旅行業轉讓該旅行業務。但旅行業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轉讓或該局指定辦理接待業務者,不在此限。(§27Ⅱ)
(13)旅行業違反上述(11)前段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1年;違反上述(11)後段規定,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27Ⅲ)
(14)旅行業違反上述(10)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1個月。(§27Ⅳ)
(15)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違反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之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27Ⅴ)

2.導遊人員: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1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違反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1年。(§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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