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能之供應(第23條)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

電能之供應(第23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管線溝渠之附掛、埋設與養護(第24條)

1.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

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第1項)

2.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

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第2項)

3.依前2項規定

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第3項)

4.前3項

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興建大眾捷運系統之同意(第24條之1)

1.大眾捷運系統

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第1項)

2.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

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第2項)

3.依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

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項)

4.共用車道路線

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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