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56-5條
作者:陳少偉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鐵路機構
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2)交通部
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3)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
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A. 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B. 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C. 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D. 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E. 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行車規則第122-4條
(1)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A. 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B. 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C. 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或簡訊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2)鐵路機構有
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3)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
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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