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六十條

作者:陳文欽

鐵路法第六十條

鐵路特考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之淨空高度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一)本條前段規定道路車輛

裝載之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若超過此標準,就應禁止通行。

(二)本條後段規定如果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的高度,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標明容許高度,此項規定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亦有配合規定,即在平交道的前方道路交叉路口應豎立標誌,告知裝載高度超過規定之車輛應繞道行駛。此外,對於超過規定高度之重機械,非通過某一限高門,或於戰時便利特種車輛通過;限高門亦可臨時拆開,讓必須經過的車輛通過。
 

  

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公私建築之限制)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當之補償。
 

(一)第一項鐵路沿線公私有建築物之限制

旨在防止在鐵路沿線兩側興建建築物,妨礙鐵路行車視線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以策安全。對於妨礙行車視線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建築物,依規定得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通常都是限期修改。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