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從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作者:陳少偉
1.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
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2.鐵路機構應對
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3.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
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於民國69年8月20日交通部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訂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9日。。
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報告之提出(鐵路法§56-5)
1.鐵路機構對於
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2.交通部應聘請
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3.鐵路機構應根據
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2)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3)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4)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5)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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