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之補償

作者:陳奇澤&程湘

郵件之補償

一、寄件人得請求補償情形

(郵政法第29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

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

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二、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 

(郵政法第30條)

第29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

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

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三、不得請求補償事由 

(郵政法第31條)

第29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

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

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

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

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

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四、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郵政法第32條)

(一)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

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二)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

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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