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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作者:陳奇澤&程湘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
第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1)使用
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2)牌照
吊扣期間行駛。
(3)牌照
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第4條
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
(1)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2)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各款測試之檢定者,仍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
第5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
第6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應責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時,應逕行移置保管。
第7條
未經扣留處理之肇事車輛或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逕行移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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