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作者:陳奇澤&程湘

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 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 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牌照及應標明事項違規 (道交條例第13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

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牌照、行車執照違規 (道交條例第14條)

(一)汽車行駛

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惟102年已修法刪除汽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處罰規定,故本條項僅為訓示規定。

(二)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1.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2.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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