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送物檢驗權

作者:陳少偉

運送物檢驗權


運送物之名稱關係運費核收之多寡,如申報不符而鐵路機構不悉,即蒙受運費之損失。此外,運送物之名稱及性質,不僅關係運送上注意之程度,且關係貨物本身及公共安全,如將火藥及其他危險性之物品報作普通物交運,極易引起爆炸、燃燒之危險。茲為防止流弊,以策安全,鐵路法第49條第2項特規定:「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不明物取得權:

係指已託運或未託運或寄存而無法查出物主姓名地址者,為便於權利人認領起見,規定由鐵路機構予以公告,至於公告一年後仍無人認領者,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鐵路法第53條第1項:「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義務

1.促進國家政策之義務:

無論國營、民營鐵路,均具有促進國家政策之目的。

2.貫徹事業目的之義務:

鐵路事業之創辦,必有其主觀上之目的,惟有貫徹其事業目的,方能有利國計民生。態樣如下:

(1)事業開始的義務:

於法規命令規定其業務開始之期限,逾期則撤銷其登記。鐵路法第16條第1項:「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2)事業之經營義務:

事業非經核准,自不得自行停業、移轉或變更其名稱與組織。鐵路法第39條第1項:「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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