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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行舉發的方式
作者:陳奇澤&程湘(1)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7-2條第4項)
(2)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第7-2條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7-3條)
處罰機關、程序
(一)處罰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
1.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汽車)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重型機車)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六十九條(慢車)至第八十四條(行人、道路障礙)由警察機關處罰。
處罰機關 |
公路主管機關 |
警察機關 |
行為 |
1.汽車: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 2.重型機車: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 |
慢車、行人、道路障礙: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 |
(二)程序
1.第8條第1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
2.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
3.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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