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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之水權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定義
(一)水權
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第15條)
(二)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
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6條)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依規定那些情形外,不得取得水權:
(一)家用
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
內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
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獸力
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二、用水量
(一)團體公司或人民
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17條)
(二)所必需者之用水量
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施細第11條)
三、用水順序
(一)用水標的之順序如下:(第18條)
- 家用及公共給水
- 農業用水
- 水力用水
- 工業用水
- 水運
- 其他用途
(二)上述順序
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三)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
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家用及公共給水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19條Ⅰ)
(四)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
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第19條Ⅱ)
(五)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
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第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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