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之減損
作者:郭妍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
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財政部;屬撥用取得者,應先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再依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程序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財產
如不為本機關需用而須移由其他中央機關使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產籍要點規定程序辦理移撥事宜。
各機關之財產
非報經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移轉或撥交其他機關。
各機關之財產
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各機關在國外之財產
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財產報告
一、各機關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
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外,其屬於不動產部分,應加造土地明細清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附入會計報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各機關應
依國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編造年度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財產異動,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財產管理單位
對於財產之增減,應按期依財產增減動態,造具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其格式、填報週期及陳報程序,依產籍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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