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二)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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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二)

 

退回或不核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退回或
    不核准
其案件: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4 條

   (1) 申請或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2) 經金管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金
        管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已向金管會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4)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5)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6) 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金管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情節重大。

   (8)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9) 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
        此限。

   (10) 經金管會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11) 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
          標的顯有不當。

   (12) 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13) 前向金管會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
          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14) 其他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除適用 1. 規定外,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金管會得
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5 條

   (1) 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但其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 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投
        資之技術,以增進投資能力。

   (3) 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財務及業務之申報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向金管會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
申報生效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
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
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金管會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
集計畫之影響提報金管會

信託基金首次募集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
列規定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1. 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3.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
    查準則之規定。

4.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信託基金之後續募集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除上述六、規定外,應於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
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
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
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申請(報)
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
理追加募集。

首次募集 申請募集:經核發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
追加募集 辦理條件: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申請(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
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
百分之八十以上。
後續募集 1. 開始募集:原則上,經核准或生效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
2. 募集成立:
三十日內
3. 展延募集:
    • 展延次數:
一次為限。
    • 展延期限:
六個月

核准或生效之撤銷與廢止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10 條第 1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金管會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1. 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七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2.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規定情事(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3.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規定情事(財務或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
    行計畫有重大影響而位於
事實發生後起二日內向金管會申報者)。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金管會。

5. 其他有違反基金處理準則規定或金管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私募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1 條

2. 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金管會對此所定之條
    件如下:(臺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 號函)

   (1) 對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有充分瞭解之自然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人 本人與其配偶
淨資產總額 超過 NT$1,000 萬 超過 NT$1,500 萬
最近兩年度年平均所得 超過 NT$150 萬 超過 NT$200 萬

   (2) 最近期之財報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基金或法人,或依據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超過
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3.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基金管理辦法 第 52 條

   (1) 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2) 轉讓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3)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4)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
    件中載明。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相關之法定書件,向
    金管會申報備查。基金管理辦法 第 53 條第 1 項

5.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3 條第 2 項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54 條第 1 項

   (1) 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 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 不得為放款。

   (4) 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
        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
        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8) 持有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9) 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
        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10) 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7.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4 條第 4 項

8.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
    行,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基金管理辦法 第 56 條

公開說明書 V.S. 投資說明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
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

2. 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5 條第 3 項

3.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
    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5 條第 4 項

4. 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 第 32 條

   (1)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4)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5.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開放式基金成立後,應於每季結束一個月內更新公開說明書。此外,追加募集
    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開放式基金按季更新之公開說明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5 條、第 20 條 

   (1) 投資情形:列示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個月月底基金下列資料:

        A. 淨資產總額之組成項目、金額及比率。

        B. 投資單一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者,列示該股票之名稱、股數、每股市價、
            投資金額及投資比率。

        C. 投資單一債券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者,列示該債券之名稱、投資金額及投資比
            率。

        D. 投資單一基金受益憑證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者,應列示該基金受益憑證名稱、
            經理公司、基金經理人、經理費費率、保管費費率、受益權單位數、每單位淨值、投資受益權
            單位數、投資比率及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

投資工具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單一股票
                                          │
            單一基金 ─────── 
1% ─────── 單一債券

   (2) 投資績效:

        A. 最近十年度每單位淨值走勢圖。

        B. 最近十年度各年度每受益權單位收益分配之金額。

        C. 最近十年度各年度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年度報酬率。

        D. 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季止,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三年五年
            年
及自基金成立日起算之累計報酬率;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另應載明基金表現與標的
            指數表現之差異比較。

   (3) 最近五年度各年度基金之費用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總金額占平均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比率計算。

   (4) 最近二年度本基金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淨資產價值報告書投資明細表淨資產價值變動表及附
        註

   (5) 最近年度及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季止,基金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總金額前五名之證券商
        稱、支付該證券商手續費之金額。若證券商為該基金之受益人者,應一併揭露其持有基金之受益
        權單位數及比率。

   (6) 基金接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揭露信用評等機構對基金之評等報告

   (7) 其他應揭露事項。

6. 私募基金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4 條規定,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如下:

   (1) 基金概況(如基金簡介、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及時間)。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之內容。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

   (4) 投資風險揭露。

   (5) 受益憑證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6)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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