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一)主管機關(§5、§7Ⅱ)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辦理之;其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如附表)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2.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重大投資與非重大投資)之條件與主管機關:
類型    申請籌設之主管機關
(受理、核准、發照)    條件:申請籌設面積
(§4-1)
重大投資事件    交通部觀光局    1.都市土地:5公頃↑
2.非都市土地:10公頃↑
非重大投資事件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籌設面積(§7Ⅰ、§9Ⅰ)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2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其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47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

(三)籌設申請(§9Ⅰ)

1.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1)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2)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3)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4)興辦事業計畫。
(5)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6)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2.環境評估:(§11)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1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逾期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3)申請延展以2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6個月。延展屆滿,仍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3.報請主管機關備查:(§13)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3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A.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B.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2)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申請建築執照:(§14)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1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2)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四)遊樂業之營業(§17)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1)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2)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3)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4)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5)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6)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7)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2.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五)經營管理

1.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18)
(1)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2)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18Ⅲ)
(3)未依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18Ⅳ)
(4)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18Ⅴ)
2.公告:(§19)
(1)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2)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30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舉辦特定活動須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19-1)
(1)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30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所稱特定活動類型、安全管理計畫內容,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3)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第1項規定計畫時,得視計畫內容,會商當地警政、消防、建築管理、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4.投保責任保險:(§20Ⅰ、Ⅱ)
(1)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2)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4)依第19-1條第1項規定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另就該活動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除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3千2百萬外,準用第1項規定。但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查文件:(§33)
(1)觀光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2)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

(六)督導維護(§37)

1.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2.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4月底、10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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