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行政與法規-4

作者:陳毅弘、陳亦凡、龍玉雲

觀光行政與法規-4

觀光法規

旅館業管理規則(102.01.03)

(一)設立
1.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
(2)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3)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5)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6)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7)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8)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
(9)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3.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二)責任保險範圍及金額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專用標識
1.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2.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3.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4.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經營管理
1.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2.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3.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4.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5.旅館業之作為:
旅館業應遵守    1.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2.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3.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4.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之行為    1.糾纏旅客。
2.向旅客額外需索。
3.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4.為旅客媒介色情。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2.施用毒品者。
3.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4.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5.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6.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6.新修正法條:第28-1條、第28-2條新增關於旅館建築物、設備之轉讓與出租規定,及旅館業公司合併事項。


民宿管理辦法(90.12.12)


(一)定義
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經營規模
1.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2.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三)消防安全設備
1.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2.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四)登記資格
1.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
2.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3.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
4.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5.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五)登記辦法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1.申請書。
2.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3.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4.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5.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6.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7.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8.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9.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六)管理監督
1.責任保險: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2.定價: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3.經營者之作為:
民宿應遵守    
1.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2.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3.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4.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民宿不得為之行為    
1.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2.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3.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4.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5.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民宿發現旅客有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之處理    1.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5.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7.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103.7.25)


(一)主管機關
1.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3.前述執行事項,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籌設面積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其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條例第47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
(三)籌設申請
1.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1)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2)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3)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4)興辦事業計畫。
(5)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6)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2.環境評估: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逾期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3)申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延展屆滿,仍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3.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A.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B.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2)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遊樂業之營業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1)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2)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3)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4)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5)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6)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7)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2.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五)經營管理
1.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2.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3.未依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4.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5.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6.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7.觀光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8.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
(六)督導維護
1.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2.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93.02.11)


(一)水域遊憩活動定義
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1.游泳、衝浪、潛水。
2.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3.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二)主管機關
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1.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2.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三)水域遊憩活動分論
1.水上摩托車活動:
(1)定義: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復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2)水域活動範圍:
A.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
B.水上摩托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領海基線或陸岸起算離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小活動範圍。
C.水域主管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D.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位。
(3)活動規則: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範圍內,應區分單向航道,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駕駛水上摩托車發生下列狀況時,應遵守下列規則:
A.正面會車:二車皆應朝右轉向,互從對方左側通過。
B.交叉相遇:位在駕駛者右側之水上摩托車為直行車,另一水上摩托車應朝右轉,由直行車的後方通過。
C.後方超車:超越車應從直行車的左側通過,但應保持相當距離及明確表明其方向。
2.潛水活動:
(1)定義:
A.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
B.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2)活動規則:
A.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B.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之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潛水能力證明資格人員陪同。
C.不得攜帶魚槍射魚及採捕海域生物。
3.獨木舟活動:
(1)定義:指利用具狹長船體構造,不具動力推進,而用槳划動操作器具進行之水上活動。
(2)活動規則:
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並應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4.泛舟活動:
(1)定義:係於河川水域操作充氣式橡皮艇進行之水上活動。
(2)活動規則:
A.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區域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管理機關報備。
B.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先接受活動安全教育。
(四)罰則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1.違反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2.違反水域管理機關所定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
3.違反限制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不得與非動力型活動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域之規定。
4.違反航行規則之規定。
5.違反從事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6.違反條潛水活動經營業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7.違反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8.違反獨木舟活動經營業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9.違反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管理機關報備之規定。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102.09.24)


(一)法源、管理機關與資格
1.法源、管理機關:
(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資格:
(1)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2)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二)訓練、退訓
1.訓練:
(1)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2)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3)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4)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5)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6)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7)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8)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9)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10)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11)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12)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2.退訓:
(1)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A.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此種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C.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此種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D.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E.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A.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C.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D.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情節重大者。
(三)結業證書、執業證與執業
1.結業證書、執業證:
(1)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2)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
(3)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4)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2.執業:
(1)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2)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3)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4)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5)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6)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7)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A.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B.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C.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D.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E.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F.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8)領隊人員違反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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