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執行機構(郵政法第46條)

作者:陳奇澤&程湘

處罰執行機構(郵政法第46條)

(一)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附則

一、國際談判及簽署協定  (郵政法第47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又依郵政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二、郵政規則之訂定  (郵政法第48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施行日  (郵政法第49條)

(一)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本法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修正之第10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20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壹、新修法說明

一、104年1月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重點

(一)強化各類牌照違規處罰

   第12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1.修法內容:

修正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並增訂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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