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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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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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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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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公共設施應注意、管理事項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因興建公共設施所造成之農田水利設施損害,應由興建單位即時修復,因而造成其他損失,由興建單位負責。(第49點)
(二)興建公共設施應先經水利會同意,施工前後應通知有關水利會派員會勘及查驗,如有關水利會認為需要改善時,興建單位應配合辦理。(第50點)
(三)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第51點)
(四)凡興建於農田水利設施之公共設施物損毀而妨害輸水時,應由興建單位即行修復,其所造成之任何損害,均由興建單位負責。(第52點)
(五)凡農田水利設施改善時,其土地產權屬於水利會所有或管理者,各公共設施所有人應即配合辦理。(第53點)
(六)本要點未實施前既有與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道路、鐵路箱涵,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會同各有關水利會即行調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第54點)
1.其箱涵為灌溉專用者,如已有損毀,若水利設施施設在先者,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修復,若公共設施施設在先者,由有關農田水利會負責修復,如不能確認先後者,由雙方各半負擔修復。
2.其箱涵非屬灌溉專用者,若已損害,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
3.嗣後之管理維護權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養護
一、巡視與檢查
(一)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第5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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