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大陸人民罰則條例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臺灣與大陸人民罰則條例

1.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79Ⅰ~Ⅳ)

(1)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受託機關逾越委託範圍之處罰:(§79-1)

(1)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前述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3.運輸工具違反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與私行運送之處罰:(§80)

(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1條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1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2)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4)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4.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處罰:(§80-1)

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5.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未經許可在臺灣辦理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之處罰:(§82)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6.招攬未經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處罰:(§84)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7.未經許可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86)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之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2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8.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處罰:(§87)

(1)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活動,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9.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87-1)

10.大陸地區出版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之處罰:(§88)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2)前述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11.委託、受託或自行播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活動:(§89)

(1)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前述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12.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之處罰:(§90)

(1)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33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前述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3年之公務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3)不具備前述(1)(2)情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4項(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3.未經許可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團體合作之處罰:(§90-2)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1條第1項或第3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1條第2項、第3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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