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作者:林三元

總則

一、立法目的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期§1)

二、適用條件:

(一)不適用之公告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得公告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以下稱本法)。
(二)適用性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期貨交易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期§2)

三、期貨契約

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3)
期貨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選擇權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

四、主管機關

期貨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4)

五、期貨交易種類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期§5)

六、合作規範

(一)合作協定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期§6)
(二)核准授權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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