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補收票價運費)
作者:陳文欽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一)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車票不得乘車。
但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得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旅客除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得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於乘車票有效區間之任何中途站乘車,其乘車票限於前程之區間為有效。中途下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本條第一項規定在保障鐵路機構之權益。
(二)關於兒童乘車購票之規定:
1.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
免費。
2.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
應購買半票;但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
3.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
應購買全票;但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4.依規定免費之兒童
須由已購票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三)運送物之名稱
關係運費核收之多寡,如申報不符而鐵路機構不悉,即蒙受運費之損失。此外,運送物之名稱及性質,不僅關係運送上注意之程度,且關係貨物本身及公共安全,如將火藥及其他危險性之物品報作普通物交運,極易引起爆炸、燃燒之危險。茲為防止流弊,以策安全,第二項特規定鐵路機構對內容可疑之託運物品,得開裝檢驗,如檢驗不符時,因而致運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視情節輕重,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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