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鐵路國營原則)

作者:陳文欽

第三條 (鐵路國營原則)

鐵路特考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一)「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是國父明確的主張,亦是我國憲法之規定。實行民生主義,一方面是發達國家資本,一方面就是要節制私人資本,因此對於交通及運輸要實施國有政策,鐵路應為國有既為已定之國策,因此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二)鐵路經營以國營為原則

以地方營、民營為例外,但其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都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1.政府獨資經營者。
2.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3.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本條將規定不同經營方式的鐵路應由何單位監督與管理,事權劃分得相當明確。

第五條 

(鐵路資產及運送物之檢查、徵用、扣押)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為保障鐵路資產及其運送物,故限制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郵政法、公路法、電信法及航業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第六條 

(受不可抗力損失時請求政府撥借材料、貸款)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有時遭遇不可抗力之重大損失,以致鐵路橋樑、涵洞或其他設備損壞重大,非本身財力所能一時修復時,為求迅速恢復交通,特於本條規定得請求政府撥貸專款或材料,以資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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