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之附屬事業

作者:陳文欽

第三十八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之附屬事業

鐵路特考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原規定禁止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及專用鐵路兼營其他附屬事業。但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實有修改之必要,因此在103年修法中,修正地方營及民營鐵路經營附屬事業的範圍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但專用鐵路則不開放,說明如下:
(一)基於公平及促進競爭之立場,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應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至於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有經營前開範圍以外其他附屬事業之需要,應事先取得交通部核准。
(二)專用鐵路因有事業專用之性質,故非經過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
第三十九條 (報請交通部核准事項)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備具理由書,並繪具擬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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