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防救法規-總則、火災預防 (一)

作者:廖震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火災防救法規-總則、火災預防 (一)

火災防救法規-總則、火災預防 (一)

 

總則

一、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消防法 第 1 條

    (一)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消防法(下稱本法)。

    (二)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二、管理權人之定義 消防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三、主管機關 消防法 第 3 條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消防法五大目的四字訣:

     1. 預防火災。

     2. 搶救災害。

     3. 緊急救護。

     4. 維護公安。

     5. 確保人財。

     ※ 補充說明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法第 3 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本項乃指雖法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然業務執行、承辦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地方亦同此理)

     在縣(市)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市)警察局承辦。(本島與外島各直轄市、縣市均有消防局之設,故本項目前已無具體意義。)

四、配置標準 消防法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請參閱本書第二部分。

 

火災預防

一、防火教育及宣導 消防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 補充說明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消防法 第 6 條

    (一)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實際支配管理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三) 第 1 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 1 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 1 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四) 不屬於第 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 不屬於第 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罰則

     (一) 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因而致死致重傷罪之刑罰,乃依消防法第 35 條規定:

          依第 6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 4 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 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 規避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使用防焰物品之改善或檢查之行政罰,乃依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為之:

          1.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 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 11 條第 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 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6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三、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法 第 7 條

    (一)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為之。

    (二)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四)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補充說明

     名詞定義: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 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 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 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 檢修:指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罰則:消防法第 38 條第 1 項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子法規定

     依本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內政部訂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重 點 觀 念

     各類場所,可具體區別如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2 條

  依據「用途」分類

甲類

重要程度☆☆☆☆☆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 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乙類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 6 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 6 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 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 幼兒園。

丙類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丁類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戊類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 1 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第 2 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其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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